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梁庭緯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秉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高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萬公司)係由第三人梁又仁、梁甄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而相對人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唯一董事梁又仁擔任法定清算人,惟梁又仁已於115年5月14日具函向全體股東辭任清算人暨董事職務,是高萬公司現已無法定清算人存在。梁又仁既已辭任清算人暨董事職務,高萬公司現並無清算人得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請求梁又仁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惟遭梁又仁拒絕,而聲請人亦以辭任高萬公司監察人,是高萬公司顯然無從召開股東會而另選任清算人,客觀上顯然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其清算人,聲請人係持有高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高萬公司清算人,並選派聲請人為高萬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173條第1、2、4項復有明文。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高萬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2
月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328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高萬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高萬公司董事梁又仁已於115年5月14日發函向高萬公司辭任及終止清算人暨董事職務,有臺南和順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既為高萬公司之股東,屬高萬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固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復主張:梁又仁既已辭任清算人暨董事職務,高
萬公司現並無清算人得以召開股東會,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請求梁又仁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惟遭梁又仁拒絕,而聲請人亦以辭任高萬公司監察人,是高萬公司顯然無從召開股東會而另選任清算人等語。本件高萬公司董事已解任,確無法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預先訂定清算人等情,已有上開存證信函、高萬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然查,聲請人持有高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因高萬公司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自得由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而選任清算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請求為高萬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