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新臺
幣(下同)87,114元。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黃弘毅於114年12月8日死亡,各順序繼承人中,除第四順序繼承人黃自發、黃陳譽、林天送、林李網皆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外,配偶許沛瑩、第一順序繼承人黃采真、第二順序繼承人黃高頂、林玉惠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黃巧婷,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公告准予備查在案。
㈡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惟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
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依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致相對人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相關法理意旨: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㈡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則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黃弘毅除戶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5年2月10日南院發家厚11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公告(拋棄繼承)、115年3月18日南院發家厚115年度司繼337字第1152000317號、115年3月10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20813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則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現已無股東
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事項,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固非無據。
㈢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專業人士(如
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清償,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實難認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故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有聲請人之臺南分局115年7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51069427號,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