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黃雪琴相 對 人 承雲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6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滯欠115年1-2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8萬5861元(自繳稅額7萬7769元、滯納金7776元及滯納利息316元),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12萬0393元(原自稅款16萬0551元,經核准分期後,僅按期繳納4萬0158元,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發單通知相對人,限期一次全部繳清)未繳。惟因相對人其負責人(1人股東)張雲淨於115.03.15死亡,其無配偶及繼承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致營業稅等繳款作業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3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174條規定應核給清算人報酬,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性質,如公司財產無法支付該報酬時,法院得依同條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又該報酬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費用性質,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於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因積欠115年度營利稅及11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其負責人(1人股東)張雲淨於115.03.09
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除第二順位繼承人陸貞竹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張雲翔、鄭宛宜已拋棄繼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04.23 屏院昭家親115 年度司繼字第738 號、115.06.03 屏院昭家親115 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其餘繼承人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而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聲請費及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經該局同意預納清算人報酬費用在案(115.08.05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50067785號)。
㈡經本院函詢後,林瑞成律師於115.09.10陳報可承辦。查以,
林瑞成律師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情形,茲參酌林瑞成律師提供之他案酌定價格、〈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律師擔任清算人之收入核算標準、依現有事證尚無法確定相對人公司之清算財產價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6 萬元報酬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時,駁回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