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承雲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承雲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承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滯欠115年1-2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8萬5861元(自繳稅額7萬7769元、滯納金7776元及滯納利息316元),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12萬0393元(原自稅款16萬0551元,經核准分期後,僅按期繳納4 萬0158元,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發單通知相對人,限期一次全部繳清)未繳。惟因相對人其負責人(1人股東)張雲淨於115.03.15死亡,其無配偶及繼承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致營業稅等繳款作業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3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因積欠115年度營利稅及11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其負責人(1人股東)張雲淨於115.03.09
死亡,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除第二順位繼承人陸貞竹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張雲翔、鄭宛宜已拋棄繼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04.23 屏院昭家親115 年度司繼字第738 號、115.06.03 屏院昭家親115 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其餘繼承人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而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而依公司法第113、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陳報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經本院函
詢後,林瑞成律師於115.09.10陳報可承辦。聲請人已預繳報酬6萬元(115.10.06繳付),爰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20 條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