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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4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0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董事為黃太元、何建興、潘敏祥,黃太元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黃太元無子女,配偶潘敏祥拋棄繼承,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明達、黃盧來金、第四順位繼承人黃張濫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秀惠、黃泰欽、黃泰誠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董事潘敏祥及何建興相繼辭任,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清償,實難認相對人目前仍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是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上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