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聖惠相 對 人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臨時管理人 王舜正關 係 人 胡翠華
王𦤶幃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舜正,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王舜正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已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是相對人公司已有合法董事可行使職務,無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王舜正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王宏男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𦤶幃、胡翠華繼承其出資額,聲請人並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董事),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王舜正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王舜正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