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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汶蓁相 對 人 祐酩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祐酩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7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全體或大部分董事因假處分等事由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之虞時,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之必要運作。是該制度屬公司自治機制失靈時之例外補救措施,應以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且公司無法循通常法定程序補正其治理機能,並因而有受損害之虞為要件;如公司仍得由股東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尚無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相對人唯一股東愛綸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綸騫公司)指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底辭任董事職務,而相對人僅有聲請人1名董事,聲請人辭任後,相對人即無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恐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嗣已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417603790號函為證(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惟依上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係相對人法人股東愛綸騫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聲請人雖已辭任董事職務,然愛綸騫公司仍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並未因聲請人辭任而喪失其股東地位。愛綸騫公司既持有相對人全部出資額,原則上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0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新選任董事,並視其選任方式指定或改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以補正相對人董事缺位之狀態。

五、又臨時管理人制度旨在補救公司治理機關已陷於不能運作,且無法循通常法定程序自行補正之特殊情形,並非董事一有缺位,即當然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其辭任後,相對人將無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愛綸騫公司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重新選任董事、指定或改派自然人代表之情事;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現有何急迫而須由董事立即處理之公司事務,及其業務確已因董事缺位而停頓,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六、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機能已陷於無法循通常程序回復之狀態,而有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