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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莊貽雯相 對 人 曜昌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曜昌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A03律師為相對人曜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曜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迄今未償,經聲請人取得本院民國92年7月1日核發之南院鵬92執正字第21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嗣於98年5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275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A04已於100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清算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亦無從行使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於98年5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2750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A04於100年3月2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6月26日高少家美100司繼司新字第1719號函文、A04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A03律師確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及A03律師現為律師,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A03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