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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旋即開始執行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務,因執行職務投入勞務,耗費時間,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執行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任為蘋果公司臨時管理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旋即開始執行蘋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案卷核閱明確,並據聲請人提出與附表所述相符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已合法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證明,足見聲請人尚未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其任職期間無從確定,亦即法院無從審酌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確定期間,並按其代行事務性質、繁簡、蘋果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該公司酌給聲請人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固稱如未來相對人受破產宣告將由法院另行選任破產管理人,屆時已無臨時管理人續行職務之必要,聲請人執行之事務已臻終結等語,惟於相對人受破產宣告並選任破產管理人之前,相對人仍應由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難謂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事務處理簡表編號 日期(民國) 案號/類別 執行事項 01 113年4月10日 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承受訴訟:向臺南地院聲明承受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 02 113年4月12日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限期通知:收受法院通知,命公司於20日內針對假執行擔保金行使權利。 03 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閱卷:向法院聲請閱覽全案卷宗。 04 113年4月間 法律意見書 意見分析:評估債權人實際並未執行到財產,且利息誤差極小,結論為無必要行使權利。 05 113年5月2日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登記:具狀請求法院囑託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06 113年6月5日 113年度新小字第316號 承受訴訟:就給付電信費案件,向新市簡易庭聲明承受訴訟。 07 113年7月2日 府經商字第11300421740號 核准登記:臺南市政府核准將公司臨時管理人登記變更為岳世晟律師。 08 113年7月18日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出席辯論:出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 09 113年9月間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提出答辯狀:主張房屋所有人才是占有基地者,公司僅是使用人,且部分設施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不應由公司支付土地租金。 10 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準備程序:出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準備程序期日。 11 113年10月18日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提出答辯(一)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610號判決,強調非建物所有人不應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並指責對方引用之見解理由矛盾。 12 113.10.24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出席辯論:出席該案於民事第五法庭之言詞辯論期日。 13 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聲請證明:具狀聲請核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14 114年8月4日 北執丁111年地稅執字第21446號 行政陳報:具狀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公司現狀及資產拍定狀況。 15 114年12月11日 破產聲請 聲請破產: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正式具狀聲請宣告破產。 16 114年12月12日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585號 法院陳報: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告知公司已聲請破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