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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郭祐銘相 對 人 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松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歐松憲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7月30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1號公告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