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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郭祐銘相 對 人 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松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思漢律師為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57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松憲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因歐松憲為相對人公司1人董事暨唯一股東,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清算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亦無從行使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歐松憲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7月30日南院揚家厚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1號公告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49頁),堪認聲請意旨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詢問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李思漢律師確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並聲請選任李思漢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以及李思漢律師現為律師,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