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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賴淑姬被告 陳妍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於113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假原告遠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通話,佯稱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②於113年5月21日11時1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銀行、檢警名義,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3時52分許、13時55分許、14時1分許、14時5分許、14時7分許、14時10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沒有工作,倚靠弟弟、妹妹支助,沒有辦法還,我有把郵局帳戶給別人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妍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沒有工作,倚靠弟妹支助,沒有辦法還云云置辯,惟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法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