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林鳳月
被告 陳妍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6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於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倚靠弟弟、妹妹照顧,沒有辦法還,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46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妍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倚靠弟妹照顧,沒有辦法還云云置辯,惟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法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6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