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卓修賢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潘萱芙(原名呂珊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恩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之成年人(下稱「晨恩秘書」、「凱凱」)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被告與「晨恩秘書」、「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9時47分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被告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外務專員潘萱芙」工作證,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與原告碰面,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原告,表示其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八甲代天府」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凱凱」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當初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所謂公司助理,被告並不知悉該行為涉及詐欺,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被告係被利用,請本院酌減豁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5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所謂公司助理,其並不知悉該行為涉及詐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與LINE暱稱「晨恩秘書」、TELEGRAM暱稱「凱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輕易相信僅須依從其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此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係屬合法公司之業務行為,已不合常情,況被告交付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外務專員潘萱芙」工作證均係被告自行列印,亦顯非一般公司執行業務內容,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相當之認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之詞,不足為採;是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擔任之角色為何、所領報酬多寡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