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緣景被 告 張清震
城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清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被告城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78元,由被告張清震、城蘇志各負擔新臺幣6,289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清震、城蘇志、許家雄(許家雄部分本院審理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張清震、城蘇志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城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瀏覽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圑成員以「陳靜榮」、「天選營業員」等暱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得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12月10日各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給被告張清震、城蘇志等人。被告張清震、城蘇志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初忘之心」、「北風吹」等指揮,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面交時佯裝天選公司外派專員,向原告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以取信原告,分別詐取原告下列款項:
⒈113年11月21日,被告張清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南市安
南區「微笑廚房餐坊」佯裝專員,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提供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後將該款交由詐欺集團之2號車手以隱匿金流。
⒉113年12月10日,被告城蘇志按照詐欺集圑指示,在臺南市
安南國中佯裝專員,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行騙。後亦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2號車手以隱匿金流。
(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不實投資訊息,遭騙取財物,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⒈被告張清震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⒉被告城蘇志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清震抗辯:被告張清震同意賠償,但希望出獄工作後一個月賠3萬元。
三、被告城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偽造之天選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張清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張清震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城蘇志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25號卷第1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被告2人於上開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刑事判決判處:「城蘇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清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張清震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城蘇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在本案詐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1號車手,導致原告各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各該部分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清震於113年11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後,當日向原告行騙,後於113年11月28日遭羈押,又接續送監執行,迄115年1月17日始出監,此有其在監在押明細表可參,故被告張清震對被告城蘇志於113年12月10日犯行、被告許家雄113年12月19日犯行,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非共犯;被告城蘇志於113年12月10日才加入詐欺集團,對被告張清震113年11月21日之詐欺犯罪,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與被告張清震間亦非共犯,附此說明。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578元(全部裁判費為21,507元,原告請求被告張清震、城蘇志給付部分之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12,578元,其餘裁判費為原告請求被告許家雄部分,附此說明),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張清震、城蘇志負擔每人負擔6,28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