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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鄭萓溱(原名鄭屯媄)被 告 羅欣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巴勃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THREADS」成立Telegram群組暱稱「陳聖恩操作群」,提供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給羅欣慧,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THREADS」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約定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被告、「THREADS」、「巴勃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受「THREADS」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國稅局之洽公停車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立倬公司工作證,佯裝係立倬公司員工「陳聖恩」,向原告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給原告,用以表示立倬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倬公司,被告再將贓款交給「THREADS」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前述犯罪所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03號起訴書、立倬公司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卷第7至1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