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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夏家修相 對 人 黃諭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0號假扣押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0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50,000元。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45,4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4,045,4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刑法詐欺罪,於113年5月間,對異議人佯稱:投資代操私募基金可獲利云云,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45,400元,並因此受有損害,故異議人係屬詐欺犯罪被害人。而相對人詐欺所得具高度流動性,相對人名下有隱匿、轉移或脫產之高度可能,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處分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之積蓄前遭詐而受損,實際財力已陷於困難,原裁定逕命異議人提出1,200,000元作為假扣押擔保金,異議人顯無法負擔。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降低原裁定假扣押擔保金額至50,000元。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給付4,045,400元損害賠償之債權,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對帳單報表、匯款單等為憑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為釋明,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以擔保足以補之,乃酌定異議人以1,200,000元供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45,4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暨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4,045,4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降低部分。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其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認本件假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雖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異議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惟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予降低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