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禾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相 對 人 黃裕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115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第三人黃柏仁為相對人之子,亦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第三人陳玲珊為相對人之妻。黃柏仁長居國外,雖由陳玲珊與異議人聯繫系爭建物裝修事宜,惟依陳玲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成立,且進入履約階段,契約當事人尚應包含相對人,僅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而由陳玲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然異議人向相對人催告付款,相對人藉詞推拖,拒絕履行賠償義務,此後更置之不理,其拒絕賠償之意至明;再者,陳玲珊亦曾明確表示相對人有出售房屋之規畫,足見相對人財產已有明顯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日後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亦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又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換言之,即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契約款
項乙節,固據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其與陳玲珊間之LINE對話記錄、完工證明、陳玲珊給付部分費用之付款證明、工程裝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為異議人與陳玲珊間之對話,雖陳玲珊於對話中提及「伯伯(指相對人)身體又不好,真的沒有法再負責了」、「伯伯問約什麼時候可以開工?裡面就是他最急」、「伯伯在問他一直牽掛」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尚未能使本院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之心證,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其與陳玲珊間之LINE對話
記錄、完工證明、陳玲珊給付部分費用之付款證明、工程裝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縱使相對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上開證據亦僅能釋明相對人之子長居國外,陳玲珊表明相對人身體不適,拒不付款等情;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以此認定債務人有拒絕給付款項,更不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至於陳玲珊於LINE對話中表示「不然伯伯要賣房」等語,為陳玲珊單方主動提及,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因出售房屋脫產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存在。此外,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