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楊月裏相 對 人 黃芃菻
張文豪吳丞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吳丞維、黃芃菻、張文豪(下合稱相對人等)因涉犯共同詐欺,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損害,相對人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分別起訴。相對人等詐欺所得具高度流動性,相對人等名下財產有隱匿、轉移或脫產之高度可能,如任相對人等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異議人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處分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吳丞維名下僅有11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年薪為29萬餘元,相對人黃芃菻、張文豪均無正當固定收入,相對人等已符合「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況,異議人並就上開情況,提出起訴書、提領紀錄及繳款書,並補陳相對人吳丞維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供本件假扣押之釋明。縱認異議人所為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等詐騙75萬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
起訴書、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收據影本、合約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17至37頁),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間有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釋明。
㈡又觀諸彰化地檢、臺南地檢起訴書所示,相對人等於收受現
金後旋即交付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難以追查金流;相對人等所涉吸金案被害人數眾多,然相對人吳丞維名下僅有11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足認相對人等日後將面臨眾多受害人之求償,恐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等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主張所受財產損害75萬元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兼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異議人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等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