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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葉怡君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紀竣豪律師相 對 人 陳則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假扣押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15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前經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訴)請求離婚,異議人則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備位反請求,請求於准予兩造離婚時一併審酌剩餘財產分配。嗣本訴一審判決駁回離婚請求,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家上字第35號受理,故本訴尚未確定,如於上訴審中認定兩造應判准離婚,異議人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異議人目前雖缺乏相對人完整財產資料,自難精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惟相對人得於113年於泰國置產,並依兩造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足認相對人婚後財產明顯多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應確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行使。再相對人於本訴尚未確定之時,即擅自處分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一旦完成移轉登記,相對人將取得為數可觀之價金,相較於不動產,價金具有極高之流動性與隱匿性,相對人得透過多次小額提領或匯款海外,即可輕易將該筆資金隱匿,況相對人曾於泰國置產,顯見其有於境外置產之能力與管道,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與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繕本、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724號案件酌定侵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等件為證,惟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及本訴判決,可知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夫妻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調之1規定甚明。依上開物證僅能釋明兩造有離婚之可能,然本件兩造既尚未離婚,期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未消滅,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又異議人雖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主張相對人薪資收入高於異議人,相對人應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然亦於異議狀自陳具體婚後財產數額仍待訴訟進行中調查釐清,是足認異議人就得請求之數額未盡釋明義務。從而,顯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次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相對人於113年購買泰國不動產之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並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稅額估算表,僅以相對人薪資而不計其餘收入,顯逾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另系爭不動產出售一事,復為相對人主動告知異議人,衡諸上情,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因出售房屋脫產而致無資力之狀態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綜上,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無疑。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