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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馮桂揖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育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5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周沂名下後,遭周沂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買賣,已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對聲請人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15號受理後,雖因相對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已對周沂及相對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7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現尚在審理中,惟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周沂名下,然周沂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訴請確認周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周沂應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聲請人之女張庭涓,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9日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15號受理後,雖因相對人未到庭而依法撤回起訴,然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客觀上有將系爭房地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5號起訴狀、本院114年11月11日南院發民耕114年度訴字第1815號函釋明之。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日後變動系爭房地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若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審理間遭相對人處分,屆時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日後即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確保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之債權滿足,且為預防將來聲請人可能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併依聲請人陳述與提出之證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據首開說明,應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或讓與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與周沂於114年5月24日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額為750萬元(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35-15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可採認為系爭房地之價額,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上述價值計算,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6年,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225萬元(計算式:750萬元×年息5%×6年=1,147,890元),爰據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225萬元擔保金後,相對人不得就系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