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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文卿相 對 人 謝衣珊上列當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5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3,7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黃文卿所有,該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房屋即聲請人祖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2)。而於民國95年間聲請人因積欠鉅額賭債,為恐債主逼債掠奪土地,致祖厝不保,是以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2日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關係友好之朋友鄧瑞春(已歿)所有,實則聲請人與鄧瑞春並無買賣土地真意。然訴外人鄧瑞春嗣後離開不知所蹤,直至鄧瑞春生病回鄉養病,告知其女即相對人謝衣珊,務必將系爭土地歸還,惟聲請人未即與鄧瑞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鄧瑞春即辭世,系爭土地由謝衣珊於114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聲請人與鄧瑞春間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嗣系爭土地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7、113、767條第1項暨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聲請人所有。詎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表明上情,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非但未予置理,且逕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房屋銷售仲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系爭土地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已著手委託仲介業者處分系爭土地,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為1,612,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土地面積278㎡=1,612,400元),相對人在本案終結前,因聲請人假處分致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又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6年(一審2年、二審2年6月、三審1年6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83,720元【計算式:1,612,400×5%×6=483,720】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