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麗○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法相 對 人 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於民國85年12月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蔡○萍名下,詎楊蔡○萍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98年9月間,與其兒子即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楊蔡○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楊蔡○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3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前雖曾訴請楊蔡○萍賠償新臺幣(下同)22,738,000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上訴二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審理中),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恐楊蔡○萍、相對人因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莊○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事件所證稱其依楊蔡○萍之指示而作成「租金收入明細」及「向蔡小姐借款明細」之書面資料等證詞內容,情急下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故有必要聲請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出賣、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者,諸如所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失或債務人將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其物行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將逃匿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85年12月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蔡○萍名下,詎楊蔡○萍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98年9月間,與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楊蔡○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楊蔡○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如民事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狀所載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3號卷宗,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恐楊蔡○萍、相對人因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莊○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事件所證稱其依楊蔡○萍之指示而作成「租金收入明細」及「向蔡小姐借款明細」之書面資料等證詞內容,情急下而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如前述將就系爭房地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系爭房地將有毀損、滅失,致其物之現存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客觀情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3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迄今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可見相對人在長達16餘年均未處分系爭房地,且其間歷經其母親被訴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一審判決,自難因聲請人之主觀疑慮,遽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然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未為釋明,與假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