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邱柏勛相 對 人 李秀珍即千近代工程行
康柏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已盡釋明之責任。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鑑
定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李秀珍獨資設立之
千近代工程行,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保險人已明確拒絕按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相對人康柏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33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為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對人康柏齡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合理懷疑已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財產數額非必相關,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千近代工程行並未廢止營業登記,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千近代工程行目前營運狀況及相對人李秀珍之財產資力狀況,要難僅憑上開登記資本額遽認相對人李秀珍之已無賠償能力;而相對人康柏齡於本件拆除、新建工程施作前,即就所有不動產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其主觀上有規避債務之意思;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