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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費書驊相 對 人 李惠鈺(即:富昌當舖)

潘俊宏魏文俊上列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相對人李惠鈺、潘俊宏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惠鈺、潘俊宏之合計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惠鈺、潘俊宏如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李惠鈺、潘俊宏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①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②就該原因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法院就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民事訴

訟法第526 條第2 至4 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該擔保額時,係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該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條第4 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上限規定),屬於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通常以債權人請求金額之1/3 數額為擔保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22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 號),惟法院仍得依債權人釋明程度、兩造經濟能力與事件公平性等為相當調整。

㈢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於:①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②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依本條立法目的(含修正前後),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執行,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前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如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後立法理由)。是依本條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的係在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即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質功能明顯相異,自無依相同標準核定金額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原因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

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分別簽發本票3 只(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向相對人富昌當鋪(李惠鈺)實際借得本金共230 萬元,聲請人並自11

2.08.15-114.04.30 已向富昌當鋪償還共470 萬元,已將本利清償完畢。惟富昌當鋪僅返還150 萬元本票而將其餘本票轉讓相對人潘俊宏,由潘俊宏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日114.09.30 )。

⒉經聲請人對潘俊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審

理認該本票轉讓僅有普通債權讓與效力,且對富昌當鋪借款不構成當鋪業法之營業質權借款而屬通常借款應依民法第20

5 條規定計算利息,而認定對富昌當鋪借款之本金利息已於

113.09.26 償還完畢(本院115 年度南簡字第65號,判決日

115.05.08 。下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⒊就相對人富昌當鋪對聲請人超收利息、相對人潘俊宏、魏文

俊為相對人員工,其等對聲請人構成不當得利與共同侵權行為,並涉犯重利犯嫌前經聲請人提告現在偵查中(臺南地檢

115 年度偵續字第72號),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本院115 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61 號)後,於115.06.10 調解庭僅李惠鈺出庭,惟表示拒絕返還溢領金額。

㈡假扣押原因

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後(115.05.08 ),該件被告即相對人潘俊宏提起上訴(本院115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下稱【本件上訴】),而富昌當鋪亦早於115.05.06 辦理停業並關閉店面,且於偵查移付調解中拒絕返還溢領金額。是相對人顯有藉由本件上訴期間進行財產隱匿。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聲請人爰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聲請人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原審判決為證,依判決理由記載,因其款項係對相對人富昌當鋪為清償,是其主張對富昌當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認已釋明。惟相對人潘俊宏係受讓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依該判決理由,尚難認其取得款項,是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難認有理由,惟因其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承認聲請人透過其向當鋪為借款,則就聲請人主張其與富昌當鋪共同涉犯重利犯嫌構成共同侵權為,可認已釋明。至於,相對人魏文俊部分,聲請人雖稱係富昌當鋪員工,惟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未提及該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是對其請求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本件富昌當鋪雖已經辦理停業,惟是否有隱匿財產等之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而就相對人潘俊宏部分,亦同未提出該等證據,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係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人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㈢爰依聲請人請求金額、參照其可能無法受償程度、聲請人釋

明之程度、兩造公平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之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給付擔保後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人應提起本案訴訟之告知㈠假扣押係對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給付判

決)保全強制執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係確認判決,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本件上訴不得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㈡兩造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惟該移付調解法律依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2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依本法聲請調解者」,是尚難以該調解案為本案訴訟。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雖經裁准假扣押,惟相對人可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4 項為命聲請人起訴之聲請與聲請人未遵期起訴得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