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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戴文封相 對 人 富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糾紛(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51,362元,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6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給付系爭工程3樓灌漿完成工程款後,詢問相對人柱位偏移後續處理事宜時,相對人即於115年3月3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聲請人於115年3月7日詢問何時能進場時,相對人拖延至115年3月9日亦無承諾明確進場日程,僅以「模板人力調度出問題,人員補齊後會再進場施工」之理由搪塞,拒不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推進工程進度。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360萬元,自110年以來其建築已完工履歷僅有1件,足徴相對人規模極其微小、建案實績匱乏,名下現無其他承攬工程進行,業務更應已停擺許久,顯缺乏履約及承擔風險之實質能力。另聲請人本件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達17,351,362元,已近相對人資本額之5倍。聲請人前已多次請求相對人繼續進場施工並修補瑕疵,至今均未獲置理,賠償費用亦堅拒給付,是故聲請人就本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扣押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返還工程款請求權,其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本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7,351,362元,然相對人之資本額僅36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據。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狀提出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達到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