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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馮輝仁再審相對人 俞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公告時即已確定,並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其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