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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陳金護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法定代理人 陳里己再審被告 陳鼎穎

陳金進

陳勝俊陳金丕陳勝玉

莊陳金媛林世雄陳文周

黃天德陳卓淵陳勁源

周輝雄陳聖益梁先隆梁先化陳林初枝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朱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公告時即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再審原告於115年8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訴訟再審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1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因部分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以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元英慈愛會(下稱元英慈愛會)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乙方案)進行合併分割,惟元英慈愛會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無論係114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終結前,或至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曾提出任何分割方案,遲至115年3月23日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系爭乙方案,而原審並未再開準備程序,僅於115年6月24日再開言詞辯論,則系爭方案即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僅能就兩造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事項進行辯論並為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乙方案進行合併分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系爭甲方案。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法令限制、共有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整體經濟效用等因素決定之,申言之,無論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亦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法院均不受拘束,仍得依職權採為分割方案,或不採為分割方案,並無當事人若逾期提出分割方案,法院即受拘束不得採用該方案之理,此與其他民事訴訟事件,若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將生失權效果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乙方案因未曾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故原審不得採為分割方案,否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