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義榮再審被告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除依其所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可查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端緒,僅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得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闡明權以命其提出外,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宣示時即確定,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9至279頁)。
再審原告於115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中表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原告固未繳足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本院得不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