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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李美足再審被告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之書狀、民事〈聲請〉再審之書狀(補充與更正)所載。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並提出111年3月17日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見補字卷第59頁),然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供法院斟酌,自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已表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