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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潘玥臻再審被告 趙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公告後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11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然依保險理賠準則,應判決命再審被告償還再審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14,432元,以及維修車損23,000元、財損(手機)20,000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抒發其主張及見解,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