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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再審被告 莊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