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昌暘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及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正當判決程序。原確定判決理由指本案訴訟為小額訴訟,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判決得僅記載主文,僅於必要時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加註理由要領,無庸詳加記載或論駁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換言之,法院審理判決書可選擇僅記載主文,如選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加註理由要領,不得行使兩面刃,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僅記載主文,對再審被告有利部分採加註理由要領。
(二)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33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A堤防為既成水道,B水泥地不具既成水道功能,亦未經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惟一審判決理由中記載「……拍賣公告早已有載明系爭土地面臨蜈蜞潭中排等語,顯見系爭排水設施於原告購買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顯見土地原所有權人對系爭排水設施存在於系爭2筆土地上,亦未為任何爭執,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設施存在之初,曾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水設施及所鋪設之水泥地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部分,就A堤防、B水泥地是否為「公共用物」性質判斷互有矛盾;A堤防所占面積寬度甚微,由此推論A堤防為早期農用水路堤防越界建築之溝壁,因此不能因A堤防為私有土地而否認越界建築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排水設施,一審判決未考量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堤防為公用水道設施至於越界少量之堤防溝壁則貿然認定為既成水道設施,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至於B水泥地如何依三要件裁量具水道設施功能?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非其鋪設、管理、使用,為何判決結論會認定為既成水道?原確定判決理由主張有利事實係該設施由誰鋪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再審被告自承A堤防為其鋪設管理之水道設施,再審原告也無法得到有利判決。故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法理矛盾。
(三)再審原告於一審提出之75.12.30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節本(下稱系爭計畫書)明確記載71、76地號土地不但變更為水利用地,經發放地價合法取得且排水工程已完工,依經驗法則判斷可信為真,不需另外舉證由誰設置或有誰反對。再審原告因法院公開拍賣善意取得土地,自有權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補償。上開證物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影響判決結果,當有權提起上訴。
(四)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曲解既成水道成立三要件有關「土地供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之法旨為「私有土地上有專供排水設施使用之部分,經公眾不確定對象長期使用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之情事。若排水設施為特定對象使用即非既成水道」,準此,司法機關首應辯認A堤防、B水泥地是否為排水設施,次判斷有無供不特定對象長期使用未曾中斷,而非特定對象使用之排水設施,有正當理由阻止而不阻止之不作為。一審判決曲解既成水路之三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既未調查A堤防、B水泥地是否為排水設施,仍執著於由誰鋪設作為判斷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反情事,爰提起再審,並聲明:⒈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按一審訴之聲明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3,000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公告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另併對其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曲解既成水道要件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不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根本未就既成水道問題為實體審認,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論述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記載主文及事實、理由,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所定之簡化判決書方式製作,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顯與判決內容不符,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一審提出之系爭計畫書部分,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