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謝文堯再審被告 林彤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8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原確定判決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自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中國信託銀行永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亦為其所有。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匯入系爭帳號款項即由再審被告親自收受,且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內之往來明細與再審被告借款日期亦相符。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原並不熟識,係透過訴外人楊添福介紹,故該存摺明細係由再審原告通知銀行行員註記。再審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再審被告請求,即無不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之本息。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而抒發其主張及見解,再審原告雖稱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語,惟該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提出(見簡上卷第97-11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25日 200,000元 CC0000000 2 108年4月3日 100,000元 CC0000000 3 108年4月10日 90,000元 C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