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明富再審被告 弘濟宮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收受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可知,該條項所稱之「房屋」包含建築完成及未完成在內,且鄰地所有人於知悉越界建築後,如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此見解與再審原告於一、二審中之主張一致,再審原告未曾主張「一經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發現越界建築即不能提出異議」,亦未如原確定判決所指欲擴大適用該條項於「鄰地所有人於房屋建築後始知越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一再忽略再審原告爭執「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定要件,曲解再審原告之主張,明顯有解讀及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業於再審原
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明知越界建築一事。然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階段即提出被證5(即100年12月6日再審被告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圖面顯示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與比鄰之200、199、198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皆因其上有建築物遮蔽而無法實地埋設界標,足證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135地號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且系爭房屋於48年興建時,再審被告之廟前廟埕業已存在,又依再審原告於一審審理聲請本院函查再審被告有無申請土地鑑界一事,經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再審被告曾申請鑑界3次,最早於78年8月15日即實施鑑界,可知再審被告至遲於78年8月15日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不以為意,未即時提出異議,直至兩造寺廟信徒間感情生變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旨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諸多明顯違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2.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135地號土地為由而提起訴訟,因再審原告以系爭房屋興建時再審被告即已知悉,及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不以「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人發現越界而未異議」為限,抗辯再審被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要件可免予拆除予以解釋,審酌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已知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及依該條文立法及修正理由解釋該條文中「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應擴大適用於「鄰地所有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知悉越界」即不得請求拆屋之情形,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而得免予拆除之結果,亦即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解釋為鄰地所有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故不論於建築房屋時、或建築房屋完成後,鄰地所有人一旦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均得請求拆除,建築房屋占用土地之人,如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符合該條文可得免予拆除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並依此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採信其主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忽略、曲解其爭執「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定要件,明顯有解讀及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難謂有憑。
㈡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即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曾於100年間申請鑑界,依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一審被證5,一審卷第88頁),足證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135地號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及依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再審被告曾申請鑑界3次,最早於78年8月15日即實施鑑界,再審被告至遲於78年8月15日即已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爭執之鑑界證據資料,已有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理由,此可參判決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泛稱系爭房屋興建年限久遠,被上訴人曾陸續於78、81、
99、100年間申請土地鑑界,應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云云,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足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鑑界證據資料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積極舉證再審被告於鑑界時或之後,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一事,則屬舉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非上開再審事由之範圍,附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