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婉瑄再審被告 詹媛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準用於小額再審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稱: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至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閱卷時,發現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才知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肇事責任比例與原第一審判決判斷肇事責任比例失當等語(本院卷第13頁),仍係對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指摘,至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致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8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