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素香再審被告 張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宗第259頁),於11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3頁),核與上述不變期間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係原建商於73年間興建時設置完成,供8戶住戶共同使用迄今,此有該8戶住戶所簽署證明書可證,故本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水溝乃再審原告85年間增建屋後廚房時自行挖設,事實並非如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調解程序所述有所誤會,豈可因此不採信對原告有利部分;原確定判決根據區公所回函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亦非事實;系爭水溝於73年設置時顯有其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大法官解釋)。
三、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本件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並提出其所稱新證據即前揭聯名簽署證明書為佐,復具狀陳稱:「證明書內之住戶均將招致受害,故急欲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然查:
⒈該證明書係於115年1月12日所簽立(見補字卷第37頁及第3
9頁),乃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行作成之文書,其本身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不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言,於其陳述前無法知悉發言內容,為
確保證言可信性,應依法踐行具結等程序,由法院直接聽取證人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依據,故證人具有動態性及發展性,法律多不將發現證人作為再審理由,避免因證言浮動性影響確定判決穩定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擬由該聯名住戶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質上屬於「人證」,尚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⒊況該聯名簽署鄰里住戶於前訴訟程序均居住於該處,再審
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客觀上並無不知此等證人存在或有不能傳喚情事,其未於前審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亦屬因過失而未提出,自不得再主張。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