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元帥廟法定代理人 張來成
陳志成再審被告 黃正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5年4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9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自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B1、E 之「鐵皮屋」、編號 C 之「水塔」、編號 D 之「磚造小屋」、編號 F、F1 之「休息室」等地上物(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為陳志成於81年間興建完成,原確定判決卻採證人嚴文燦極具疑點之證言,反於上開自認,而認系爭增建部分係於82年12月後始搭蓋完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土地上現存水泥地面相片、訴外人黃朝明架設水泥柱、鋁門牆及鐵絲網相片等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而認附圖編號B、F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非黃朝明所同意使用之範圍,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848元並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18.5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月數依比例計算),及關於上開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人嚴文燦之證詞,而置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不顧,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六、㈡中以證人嚴文燦之證詞認系爭增建部分所坐落土地非原黃朝明所同意陳志成使用之範圍,乃原確定判決取捨各項證據後,認證人嚴文燦所證為可採,而為之認定事實範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仍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並非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證人嚴文燦證詞,認無從形成黃朝明曾提供系爭增建部分土地,指示陳志成募資在其上擴建系爭增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六、㈡),顯已參酌系爭土地、系爭增建部分現狀及使用情形,而為之認定。承此,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證物所示僅為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增建之照片,縱經斟酌,亦無從認定足以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詞,即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或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