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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再審被告 許峰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27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7,18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至3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