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再審被告 洪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66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裁定限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則再審原告對補費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確定,自應依補費裁定於114年9月27日前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