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品方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豐榮街000巷00弄0號再審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6,373元,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就該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復於115年8月21日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函文於115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