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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碩相 對 人 郭亭吟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他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14年7月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實務見解,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於第一、二審所依法應先行繳納之訴訟費用,達成各自負擔之內容,即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一審原告負擔,是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業為第二審調解內容所變更而不復存在,然原裁定仍依第一審判決內容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0元,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是一造當事人因法律規定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相對人因給付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而得暫免繳交裁判費3分之2即2,720元,於第一審僅繳裁判費1,36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自應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亦即,由一審原告(相對人)就其於起訴時本應支出之一審裁判費自行負擔;由二審上訴人(即異議人)就其於上訴時支出之二審裁判費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於起訴時本應繳納裁判費4,080元,僅因法律規定而暫免繳納3分之2即2,720元,是相對人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720元應由相對人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有所違誤,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