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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仲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信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烱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鴻、吳泓憲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2,822元(補字卷第17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書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