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亞芯代 理 人 黃品瑋相 對 人 林名秋即里昂電子遊戲場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晚班服務員,工作時間為工作日零時至上午8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0元,然相對人違法解僱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訴字127號,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52萬元,依常情其實際經營及金流規模應遠高於登記資本額,且相對人近期仍於臉書社團就與聲請人原工作相同之職缺持續徵才,可知相對人仍有人力需求,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擔任晚班工作人員及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4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聲請人原職位即晚班服務員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43,000元。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至少即應釋明包括:(一)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二)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之存在。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
告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仍具僱傭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43,000元及按月提繳2,634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LINE對話截圖、薪資條、離職證明書、相對人徵才廣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佐,可見兩造就相對人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本案訴訟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依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擔任
晚班服務員及給付工資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仍有人力需求云云,惟依證人郭家伶證稱晚班服務員需負責遊戲機台的抄表、對表、計算開洗、外贈分數及煮茶等工作,聲請人比較容易出錯,常出現帳差情形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聲請人自承育有二名幼兒,其中一子預產期在115年3月,如聲請人回復晚班服務員工作,白日即需育兒,夜間又需工作,對聲請人是否適宜即屬有疑,又相對人抗辯其徵才並非針對晚班人員,而係就相對人業務作統一調度,目前並無晚班服務員職缺,則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擔任晚班服務員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即非無可採。
㈢又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
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與其配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存摺資料為佐,然聲請人自承其配偶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再衡以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至114年2月育嬰留職停薪2年,堪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非其家庭主要收入來源,聲請人主張無薪資收入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有保全之必要云云,尚非無疑。是以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仍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然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未釋明,且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有資力足以維生,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