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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嘉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8月27日任職於相對人之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下稱國網中心),擔任工程師一職。聲請人近年遭受單位主管將聲請人排除參與重要會議,不讓聲請人參與採購規劃案之討論,且命聲請人將負責工作移交其他單位同仁,剝奪聲請人工作表現之機會,進而在年終考評時給予主觀恣意之等級A4之負面評價(相對人員工如連續受2次A4年終考評,相對人可資遣員工),對聲請人為霸凌行為,聲請人因此必須進行績效輔導作業,相對人卻未告知聲請人應如何更正改進,聲請人於績效輔導面談時再次遭受身心嚴重創傷,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14年考績考評核定無效,相對人應將負面考評塗銷,聲請人可選擇轉調至其他組別單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6條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對聲請人進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自國網中心網路與資安組調整至資料中心管理組(下稱工作小組)後,卻未積極參與工作小組之年度重要工作目標之進行,而是將重心放在非工作小組年度目標之其他工作,未能與工作小組其他同仁分擔重要業務,其工作產出明顯低於工作小組其他同仁,故其上級主管給予聲請人之年度考績為該組末位,經相對人績效考評會議綜整討論意見後,最終核定為A4等級(由部門主管初評、國網中心副主任複評、國網中心主任和決)。依相對人考績作業規定第11條,績效當年評等為A4者,應進行績效改善輔導,目前由聲請人主管與聲請人進行績效輔導方案,實施期間為115年3月18日起至6月18日,為期3個月,通過輔導者得重新議定勞動條件,未通過輔導,或因被輔導人無改善之可能,無改善調整意願而提前終止輔導程序情形,相對人得辦理員工資遣,相對人為聲請人辦理績效改善輔導,係為積極輔導員工,調整工作表現之具體行為,並非對聲請人之不利益對待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於債權人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上級主管對聲請人為霸凌行為,進而於年終考評時對聲請人作出A4等級之評價,致聲請人必須接受後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且有遭聲請人資遣之風險,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14年度考績考評核定無效,並請求相對人塗銷負面考評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8月22日電子郵件、113及114年績效考評系統資料、會議預約單、會議記錄、工作週報、考績作業規定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14年度考績考評核定無效,是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因受上級主管霸凌行為,對聲請人作出負面評價,進而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之114年度年終考評作出A4等級之評價,聲請人因此需接受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承受重大壓力而身心受創,對聲請人造成持續且急迫之危害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證物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114年度考績評等為A4等級,且依相對人考績作業規定:績效當年評等為A4者,應進行績效改善輔導之事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霸凌行為,兩造間仍有所爭執,尚難證實如聲請人所稱進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將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等,其主張過於空泛不明確、具體,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所為績效改善輔導行為對其將會受有何實質或可預期之重大損害而須防止,或因此有急迫危險之情事須避免,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謂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雖為相當釋明,然仍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得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