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高瑞再審被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公告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2月5日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1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夜間呈遞「民事上訴理由補充二狀」,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漏未見上開書狀所附證據,再審原告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民事上訴理由補充二狀」所附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民事上訴理由補充二狀」所附證物,乃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寄予司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內容則為對司法行政及承審法官辦案效率之意見,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法律上爭點毫無關聯,縱加斟酌,仍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