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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許高瑞再審 被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須出示「公司入職2次不適合回任」之規章(下稱系爭規章),法院漏未見系爭規章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15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乃本院就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公告,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勞再微1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前即已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又因再審原告之住所於臺南市關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於書狀內具體說明如經斟酌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如僅說明發現證物,而未說明如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書狀為不合程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㈢,著者發行,80年1月版,第432頁,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於書狀中所載之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何項證物,尚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於書狀中表達之意思,係指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系爭規章證物;因細繹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前訴訟程序法院乃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寄予司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與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涉事實、法律上爭點毫無關聯,縱加斟酌,仍無從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系爭規章無涉;再審原告僅泛言如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說明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系爭規章,如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