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黃信銘再審 被告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再審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訴外人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3日,即自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定請領失業補助之要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能應適新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8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所為之請求,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係縱容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再審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難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0,8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因再審原告之住所於臺南市新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
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法規,且不能拘束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可參);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縱與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可言。
四、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書狀中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8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940029183號、94年6月8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602號、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所為之請求,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