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政坤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政坤新臺幣95,049元。資方將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李政坤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