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曾安蕾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等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萬7243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